近些年来,交通事故时有发生。但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在索赔时却常常碰到难题,有时即使通过法院执行也拿不到钱。苏州一家公司就碰到了这样的难题,它名下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据规定应由对方支付的8.4万元的修车费
却迟迟拿不到。难道受损车辆的损失要自掏腰包吗?这家公司想到了财产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于是就向自己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这笔损失。它的诉讼请求能获得法院的支持吗?
案件回放
2004年3月17日,苏州J公司为其所有的苏EXXX35汽车向T保险苏州支公司投保了3年的“乘用汽车保险”,险种包括汽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乘客伤害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第二年度的保险期限自2005年3月18日起至2006年3月17日止。2005年4月8日,J公司驾驶员辛某驾驶这辆苏州牌照的车与耿某某驾驶的杭州牌照车辆发生相撞事故,造成苏州车损坏,辛某及车上的乘客20多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耿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70%);辛某负次要责任(30%)。就这次事故,T保险苏州支公司对苏州车辆进行定损,确定修理费为12万元。之后,T保险苏州支公司将其中的30%即3.6万元赔偿给了J公司。
2005年9月,J公司向工业园区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财物损害赔偿诉讼,要求耿某某和杭州牌照汽车的登记车主杭州某运输公司赔偿保险车辆70%的修理费即8.4万元。法院于2006年4月作出判决:耿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J公司修理费8.4万元;杭州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而,判决生效后至今,虽经法院执行,但J公司应得的8.4万元一分钱都没有能够拿到。
在这种情况下,J公司转而要求T保险苏州支公司根据有关代位求偿的规定,对耿某某和杭州某运输公司未能赔偿部分损失给予赔偿,T保险苏州支公司一口回绝了。无奈之下,J公司向沧浪区法院起诉,要求T保险苏州支公司履行代位赔偿。
代位求偿是财产保险中一项重要的原则。所谓代位求偿权,是指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履行经济补偿后,应即取得对该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和对第三者的求偿权。也就是说,发生保险事故后,应由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负责的,当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保险人应先承担保险责任,然后再基于《保险法》的规定,取得代位求偿权,向第三人进行追偿。
争议焦点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就保险车辆的损失(修理费),J公司未能得到责任方赔偿的情况下,是否有权要求T保险苏州支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再由T保险苏州支公司去向第三方行使代位求偿权。J公司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J公司有权要求T保险苏州支公司履行代位赔偿。T保险苏州支公司则认为:J公司既然在诉讼过程中选择了起诉耿某某和杭州某运输公司,那么,T保险苏州支公司就不应再作为被告,因为J公司在行使了法律所赋予的选择权后,就仅享有了对某一方的单一请求权,而不是同时享有两种请求权。J公司在向第三方主张权利后,经法院审理并做出了判决,确认了第三方应负的责任,虽然后来经法院强制执行却未到位。T保险苏州支公司反问:如果在此情况下仍要实施所谓的代位求偿权,T保险苏州支公司就不知该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对T保险苏州支公司来说还有没有实际的意义?
法院判决
沧浪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车损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责任第三方请求赔偿。当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保险人应先承担保险责任,然后再基于保险法的规定,取得代位求偿权,向第三人进行追偿。J公司与T保险苏州支公司间的保险合同有效,T保险苏州支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法律和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保险人的义务。因此,法院判决T保险苏州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J公司保险赔偿款8.4万元。宣判后,T保险苏州支公司不服判决,于2008年3月10日向苏州市中院提起上诉。
苏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J公司与T保险苏州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J公司就保险车辆的损失未能得到责任方的赔偿后,其有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要求T保险苏州支公司进行赔偿。T保险苏州支公司认为J公司仅能选择一方行使赔偿请求权,这一观点缺乏法律依据,责任方未能履行J公司的赔偿请求,并不妨碍J公司在损失范围内向T保险苏州支公司行使赔偿请求权。中院于日前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